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和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天然林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保护天然林,在合理保护前提下,允许投资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风景旅游。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天然林保护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大投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持逐年增加;
(二)加强对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对林政、森林公安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队伍建设;
(三)对因实施天然林保护造成森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划定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并严格限制对其他天然林的采伐;
(五)改燃节柴,推广使用燃煤、沼气等替代能源;
(六)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内,禁止以天然林为原料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禁止挖掘天然林树蔸,禁止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坟葬。
第十一条 天然林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
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在划定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时,应当合理划出一定面积的薪炭林区,保证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应当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天然林重点保护区:
(一)原始森林;
(二)江河源头、生态脆弱地带、毁坏后难以恢复的森林;
(三)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研究价值、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集中区域的森林;
(四)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五)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采伐的森林。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天然林一般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