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
(2001年3月30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天然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洪减灾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作用,合理利用天然林资源,实现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
(一)原始森林;
(二)郁闭度0.2以上的天然次生林、灌木林;
(三)覆盖度大于50%的天然幼树封山育林地;
(四)位于江河两岸、库区周围第一层山脊内及其它生态脆弱地带,对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具有重要作用的人工林(已划定为商品林经营区的森林除外);
(五)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六)城镇、村寨的绿化林、风景林和公路、铁路沿线的保护林带;
(七)古、大、珍、稀树木和具有特殊研究价值、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集中区域的森林。
第四条 实施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和恢复天然林资源,增强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促进林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对天然林实行分类保护,强化管理,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优先;
(三)大力发展人工林,提高人工林的经营水平和经济效益,以满足林区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四)实行天然林保护管理责任制,谁批准,谁负责。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州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天然林进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或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