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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协商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拆迁人应按评估结果确定的金额,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按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十六条 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拆除房屋后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小学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配套修建。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户型。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被拆迁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评估,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成本价结算后取得产权。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无力购买的,经本人申请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由廉租住房管理机关以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准出租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新建房属高层、超高层建筑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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