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持有生育证明的产妇应向接产的医疗单位缴纳计划生育担保金1000元(急临产并当时确实无法缴纳的可先住院后缴纳),产后一个月内补交生育证明的,如数退还;逾期未交的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二)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妇女,经动员教育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缴纳计划生育担保金300元至200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后,如数退还;
(三)对规避计划生育管理或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用工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上列各项限制措施可以并行。在进行限制的同时,作出决定的单位还应责成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妨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可由临时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一)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知情不举的个体雇主和出租(借)房的房主,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为规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负有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拒绝管理,经教育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非法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吻合手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伪造、骗取生育节育证明书或者出具假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具有上列情节之一,造成计划外生育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按其情节,可给予上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低限以下的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