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公民,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实行晚婚晚育或者只生一孩的,户籍所在地有关单位应按《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奖励。
属于流动人口的晚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夫妻一方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的,一次性免收半个月个体经营管理费;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个体经营管理费。晚育的,按上列标准加倍免收个体经营管理费。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免收相当于国家职工奖励费数额的个体经营管理费。
属于流动人口并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在临时居住地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比照对职工的奖励办法和数额,发给奖励费。户籍所在地已经发给奖励费或给予相应照顾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实行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间隔期规定生育的,征收500元至1500元;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征收10000元至30000元,或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3倍征收;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超生两个孩子的,征收20000元至60000元,或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超生两个孩子以上的,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加重征收。
征收20000元以上的,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临时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促进管理、便于执行、不重复征收”的原则作出决定,均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负责执行。
由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征收决定的,必须在作出决定之前到临时居住地进行检查核实,并责成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计划外生育费专款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开支。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流动人口,除了按照《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限制外,还可采取以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