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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修改)

  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二条 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生产、经营执照、许可证,办理招工、购买或租赁房屋等从业、生活的手续时,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凡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流动人口时,应当把计划生育要求列入劳务合同,定期检查执行情况。招用外来流动人口较多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外出从事建筑安装、市政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与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外来从事建筑安装、市政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与临时居住地建设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将施工人员(包括前来探亲一个月以上的亲属)中的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或建筑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掌握管理范围内属于流动人口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并按单位(户)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会会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包括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客栈)和出租(借)房的房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个体雇主和出租(借)房的房主,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情况应及时据实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规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凡属于流动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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