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按照计划生育要求,对已婚流动人口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三)据实出具生育节育证明书;
(四)实行生育节育登记,负责对外出流动人口所生子女的统计;
(五)与外出流动人口及其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和单位联系,派出人员巡视检查。
第七条 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开展经常性管理工作: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检查核实生育节育情况,实行生育节育登记;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
(四)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与有关单位共同配合,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五)将外来流动人口所生子女情况,及时通知户籍所在地予以统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作为临时居住地各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三章 生育、节育的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书,并经临时居住地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第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临时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手术费由临时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临时居住地用工单位给予照顾或救济;无用工单位,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或救济。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属于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并与有关单位配合,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