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8日)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本人户籍所在县(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流动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一)在本市境内从业、生活的外地包括本市其他县(区)育龄人口;
(二)在本市境外从业、生活的本市育龄人口。
本市境内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的单位、个人和本市驻外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办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劳动人事、卫生、民政、粮食、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共同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