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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6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1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建设,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规定的省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因故不能在第一季度举行时,可以推迟举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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