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前,将举行会议的预定时间、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会议召开的日期、议程草案确定后,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以前发出通知,并应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大事项的议案同时送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出席会议前,应当根据会议通知的内容准备意见,并可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厅和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除召开全体会议外,还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通过报纸、广播、电视进行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