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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7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依据宪法和法律,从本自治区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联系人民代表,参加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开会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出席会议;如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要在会议召开前提出请假。
  第七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在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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