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散布地震谣言或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人员、物资或者占用场地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应由公安机关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在地震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临阵脱逃的;
(四)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