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帮助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制定恢复重建规划。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选址或恢复改造规划时,除考虑该地区原抗震设防要求外,还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确定规划区内不同地段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合理布局与设防。
重建规划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重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并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