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行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设立地震灾情评估机构,负责对自治区地震灾害损失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者解除紧急应急措施,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自治区抗震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救灾职责,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生命线工程及学校的教学秩序,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五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方式解决。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接受国内外救灾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