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时,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承担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各自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逐步淘汰土坯箍窑、崖窑等抗震能力差的住房。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和单位,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
二十八条及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并及时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