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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第十七条 根据震情和地震灾害预测结果,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经费和物资。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并适时进行防震训练。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任意更改抗震设防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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