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和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区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所需投资,主要由所在地的行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地震台网的建设方案,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十一条 凡纳入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点)停测或者撤销,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妨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台网同群测群防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或者撤销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