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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一定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经济综合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守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守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对防震减灾工作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增强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自治区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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