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时,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最新版军事地形图所划的县界确定山林座落地,但前述县界不能代替山林权属界线,也不作为法定的行政区划界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赂他人作伪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或者煽动、教唆、策划、指挥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属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设施、工具。
对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砍伐林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发生或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必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