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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修正)

  第二十四条 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山林发生权属争议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或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
  省、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跨县山林,由于原经营单位已被撤销或分开,当时山林权属又未明确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按行政区划确定权属,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安置移民时,在移民新居住地划定归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山林,已划定的山林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不变。
  第二十六条 建国后,一方确属越界在对方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山权不变,人工林林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的收益分成比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代人工用材林进入主伐期后,林权所有者应当作好规划,依法主伐,期满林权归山权所有者所有。主伐期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人工林伐后迹地更新由山权所有者负责。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禁止皆伐。
  第二十七条 在土地改革后农业合作化前,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接受一方办理了山林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乡、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农业合作化后,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但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三定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自留山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收归当地集体所有,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
  第三十条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山林,双方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经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依照本办法规定又难以划定权属界线确定其权属的,可决定收归国有,并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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