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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修正)

  第十八条 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或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山林座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

第三章 处理依据和原则

  第十九条 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处的全过程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不能作为现在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二十二条 跨县的山林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没有土地证或其存根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
  跨县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内有插花山,应出示有关证据,如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有关证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双方均能出示证据的,山权、天然林林权归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
  (二)只有一方能出示证据的,山权、天然林林权归出示证据的一方所有;
  (三)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山权和天然林林权的权属。
  第二十三条 对因土地改革时期重复分配或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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