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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修正)

  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办法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处理决定有误的和其他认为应当受理的。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作协议书,明确山林的四至,并由当事人双方实地设置固定界标并附四至地形图。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六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山林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七条 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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