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处理程序
第八条 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
(一)发生在县内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二)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跨县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三)发生在省内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的,或发生在中央所属单位与地方所属单位之间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前两项情况的,当事人可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对久拖未决,且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大的山林权属争议,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调处。
第十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座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第十一条 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和调处方案,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十二条 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