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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 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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