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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负责监督将非法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改正或不退还钱物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或者瞒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过规定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
  (三)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跨年度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费用的;
  (五)贪污、侵占、平调、挪用、挥霍、借支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强迫农民借款、贷款用以缴纳各种费用和集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财务管理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拒绝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专项审计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收取款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劳务的,经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付给农民出工报酬。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基金等项目或者文件,同级财政、物价、计划、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予以公告;对收取的款物,应当责令退还;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视情节,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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