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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开展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不得以检查验收或评比等形式进行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薄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书籍或者进行募捐、赞助等,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摊派。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除法定强制保险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保险指标,强制农民投保;乡村干部不得代农民投保,中小学校不得代办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学校除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收取学杂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生收取额外费用或者强制其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之外向农民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和信息服务收取费用时,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供统一生产与服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收取共同性生产费用,并于每年年底结清。
  第三十七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应当按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借机向农民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严禁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罚款和没收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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