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的资金,属于本乡、村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之外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挪用和用作提供经济担保。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平衡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支出和审批制度。资金使用后,应及时报帐结算,并将使用情况定期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民负担实行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民负担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经自治区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自治区政府各部门,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任何集资活动。
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集资。
教育集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坚决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控制数量,严格审批。不得将教育集资变成经常性的集资活动,也不得以教育集资的名义乱集资。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在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后,可以在本组织范围内进行筹集。筹集的资金应当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须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禁止乡、村干部以集体名义向单位和个人借款、贷款或者强迫农民借款、贷款用以缴纳各种费用和集资。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在农村设置的基金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农村设置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