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受理有关加重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制度,并负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农民负担投诉案件。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规定,在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标准,应当以村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其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村提留的百分之五十;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公益、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性费用。
前款所列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贴每村三至五人,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数额控制在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一点五倍以内;其余人员发给误工补贴,误工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的附加)、计划生育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
(一)乡村两级办学费,主要用于本乡范围内修建校舍、添置教学设备及其他办学经费;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补充乡村计划生育经费开支不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