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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农民应当积极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各级监察、计划、财政、法制、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四)制止、纠正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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