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回族聚居地区的扫除文盲工作,积极开展文化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少数民族的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尊重少数民族教师和学生的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民族教育经费的投入,民族教育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也应当加大对民族教育经费的投入。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不得顶替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解决回族聚居地区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入学率低、巩固率低和辍学严重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补助专款。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专门用于解决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生助学金和贫困学生失学问题。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在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要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支援民族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对口或者定点支援贫困地区的民族教育。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
鼓励民族宗教界爱国人士捐资助学,充分发挥其促进民族教育发展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民族事务部门、教育科学研究机构、民族研究机构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探索发展民族教育的有效途径,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民族特点的民族教育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