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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展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加大投入,逐步改善民族预科部、班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民族预科部、班的招生规模应当随着自治区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扩大逐步扩大。
  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部、班的结业生,可以参加当年的普通高等院校招生统一考试,未能考取自治区外高等院校的,由自治区内高等院校录取。
  第十八条 自治区师范院校和有关高等院校师范专业,应当在回族聚居地区定额定向招生。
  定向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女考生。
  定向生毕业后,应当分配到定向地区从事教学工作,并执行自治区关于教师服务期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回族聚居地区教师的培训工作。
  要加强回族女教师的培养、培训。回民中学、小学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女教师。
  自治区依托高等院校举办回族女子师范部、班。回族女子师范部、班的毕业生应当分配到回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工作。
  采取重点培养、进修提高、挂职锻炼等形式,培养选拔一批在回族聚居地区工作的回族女校长。
  第二十条 在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学校任教的教师,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福利待遇。
  编制部门应当足额核编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地区回族中学、小学的教师编制。
  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适当增加南部山区回民中学、小学中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数。
  在回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地区乡、镇以下中学、小学的汉族教师在该类地区任教五年以上的,其子女升学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到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学校支援教育工作。参加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有关的待遇外,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回族聚居地区的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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