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应提供所乘车辆的车费票据、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需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和车辆的,应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而从事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载客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按每辆车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客运资格证件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审验或者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7天,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准驾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500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身未标设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号码及张贴标价牌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每辆车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的;
(二)营运中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或携带不全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