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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敌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七)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及时归还的,应当立即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
  (一)所到目的地途中有禁止通行或停车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或要求超载乘车的。
  第十九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到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出市区前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出租汽车出城报警服务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司售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内的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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