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驾车经历;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到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人车档案和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计价器签定、保险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以下统称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资格证件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被吊销客运资格证件的,满三年后方可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六)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并检查落实;
(七)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