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并且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小公共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按照规定的经营起止点和线路为乘客提供营运服务的出租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鼓励公平竞争,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收标准,依据国家和本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 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