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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修正)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帐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发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绝密、机密、秘密或虽非秘密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履行无偿服务的职责。在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职责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不突破本单位总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须具备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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