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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修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二条 凡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于批准成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统计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必须于批准撤销、迁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全省性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订,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等特殊情况的调查,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统计机构,可以补充制发统计调查表,但应当严格控制,并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补充制发的,应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可以制发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的负责人审批,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各主管部门,一般不得制发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补充制发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一般不得制发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补充制发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六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和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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