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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逐步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分配的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外,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和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统计机构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自动化。各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应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向上级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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