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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5日)修正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依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在本部门的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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