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协商,并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协商结果。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不协商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同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需要变更申请事项的,应当在主管机关决定通知书送达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接到主管机关许可决定通知书后,负责人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或者原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或限制其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和有关物品的规格,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高峰时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并已获许可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设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或路线与参加人数、使用车辆等不相适应的;
(五)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群众性政治、经济、文化、体育活动的;
(六)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正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七)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下列情况,必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肋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