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活动除外。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在当地持续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必须由负责人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递交申请书;
(二)交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其他证件;
(三)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
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举行的原因、目的、方式;
(二)举行的日期、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和行进路线;
(三)参加的人数,按参加人数10%配备的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游行、示威队伍行进时的横排宽度;
(四)标语、口号等宣传品的内容,标语牌、横幅、旗杆等物品的规格;
(五)使用车辆的数量、型号、牌照号码,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功率、数量;
(六)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单位或常住地址、证件号码,负责人的单位或常住地址即为主管机关送达决定通知书地址;
(七)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申请书表述不清的事项,负责人应当如实回答主管机关的询问。
第十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送达决定通知书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视为送达。负责人未在送达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而又不在举行日期二日前到主管机关领取决定通知书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