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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本省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集会、游行、示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游行路线和示威、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举行地的省辖市公安局或地区公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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