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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在争议解决以前,可以由人民政府主持,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和划拨手续,同时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给付。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进城镇务工经商及开办服务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付给费用和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使用耕地、园地、林地和草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收取土地管理费。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使用新宅基地建住房的,必须将旧宅基地交回村民委员会。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归侨、侨眷需要宅基地的,按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和定居牧民宅基地面积标准,根据当地人均占有土地多少和少占耕地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荒山、荒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 自留地、果园地可与宅基地连片划给,也可单独划定。具体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贸易市场、农村非农业生产专业户用地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从事经营性活动用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农村非农业生产专业户用地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前,应向所在村提出用地申请,商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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