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和自治区基础设施的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6倍执行。
上述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为准。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般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宿根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林木和各种设施,按实际损失情况并参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用地单位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无主坟墓和逾期不迁的,由用地单位代迁。
第三十一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
土地管理法》第
二十八条 、第
二十九条 规定的标准支付。
征用园地、林地、草地、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占用耕地,须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国家建设使用农业用地后,有关部门应及时核减原用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等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
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四条 的规定办理。国家建设使用林地、草地的,收取的补偿费应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兵团以外的单位进行国家建设需占用兵团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批准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兵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共同协商。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