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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修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城市或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占用耕地、园地3亩以下,林地、草地5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耕地、园地超过3亩不足10亩,林地、草地超过5亩不足15亩,其他土地超过20亩不足40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占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耕地、园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林地、草地15亩以上不足25亩,其他土地40亩以上不足60亩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耕地、园地20亩以上不足1000亩,林地、草地25亩以上不足2000亩,其他土地60亩以上不足2000亩的;占用其他地、州(市)耕地、园地10亩以上不足1000亩,林地、草地15亩以上不足2000亩,其他土地40亩以上不足2000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的文件,均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兵团内部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占用耕地、园地10亩以下,林地、草地12亩以下,其他土地30亩以下,由师(局)批准;
  (二)占用耕地、园地10亩以上不足200亩,林地、草地12亩以上不足300亩,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由兵团批准;
  (三)占用耕地、园地200亩以上不足1000亩,林地、草地300亩以上,其他土地500亩以上不足2000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浇地、稻田、园地、人工草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补偿;
  (二)征用旱地、天然草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三)征用林地、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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