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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修正)

  第十七条 开发荒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土地的义务,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沼泽化。
  25度以上的坡地、风沙前沿的沙荒地禁止开垦耕种。鼓励种草种树,防风固沙。
  第十八条 对下列土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名、特、优农副产品基地,优良畜产品基地,野生中草药基地,高产粮、棉、油基地,城市蔬菜基地;
  (三)机场、铁路、公路、水库、堤坝等用地;
  (四)军事设施用地、科学实验用地和学校用地。
  第十九条 采矿、筑路、兴修水工程或进行其他建设,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土地资源。
  造成土地资源污染和损坏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耕地、林地、草地的,用地单位应负责治理和恢复植被。不能治理和恢复的,用地单位应交纳补偿费。
  第二十条 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对农、林、牧业用地应实行质量升奖降罚制度,鼓励改良土壤,培养地力。
  耕地除因自然灾害无法耕种外,禁止废弃。
  第二十一条 从事砖瓦、砂石生产的,必须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园地建坟。建坟区域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定。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划拨土地时,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连同建设地点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用地申请书等,向拟征拨土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拨土地手续。征拨林地、草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事先征求林业、畜牧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和议定征地价格。
  第二十四条 除防洪、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先用地后办手续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用地后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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