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设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依照《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土地管理的职权,分级管理兵团的土地。师(局)土地管理机构,根据需要,经兵团批准,可以在所属团场设立派出机构。兵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当服从城镇统一规划与管理。
兵团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自治区土地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兵团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由地方农牧民经营、使用并按建制移交兵团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牧民承包土地(含自留地、果园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
森林法》、《
草原法》、《
渔业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买卖、转让地面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牧民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果园地使用权属变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兵团师(局)以上管理机构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