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开展劳动竞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协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依法纠正;对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生活福利、奖惩制度、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依法纠正。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职业伤害等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确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职工参加工会活动的,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时间的,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需要超过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到任职期满;任职期间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与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确需变动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