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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福州市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2001年8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已具有工会会籍的,可以直接转入所在企业工会。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的同时依法建立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企业建立工会之前,可以直接申请加入联合基层工会、区域性或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依法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技术水平,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共谋企业发展。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协同有关方面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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