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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97修改)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为其调剂解决草地,或者安排符合条件的牧民就业。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在审批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时,应事先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草原补偿费应当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国家建设在自治州、自治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自治州、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在草原上采矿、挖沙土和建立旅游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草原使用者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部队演习等临时使用草原,使用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勘查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的报告,经批准后方能使用。批准用地时,应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
  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原植被,按期归还;造成草原植被严重损害(指三年内不能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予以补偿;造成根本性破坏(指无法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商业、外贸、供销等单位和个人长途赶运牲畜需借用草原时,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在县级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路线赶运,并按规定交纳草原补偿费。
  正常的转场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赶运牧畜时可不予补偿。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要合理使用草原,防止退化。要以草定畜,调整畜群,实行轮牧,合理安排季节牧场,实行统一转场,禁止滥牧、抢牧和过量放牧。要建立草原保护利用责任制,并根据资源特点,制定保护利用草原的具体规划,合理配置畜种,发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草原资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按照当地草原类型和产草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山地草原和草甸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70%,半荒漠、荒漠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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